起 诉 书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驾驶其车牌为闽C5CL**的太子摩托车先后七次窜至永春县石鼓镇、吾峰镇、苏坑镇、五里街镇等地盗走家禽。经鉴定,盗走的家禽价值人民币4396.5元。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社区**号被害人颜某某的鸭圈盗走3只白鸭,价值人民币432元;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林某甲的鸡鸭圈盗走2只白鸭和1只鸡,价值人民币775元;
3、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村**垵被害人张某甲的鸡鸭圈盗走3只白鸭,价值人民币870元;
4、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社区**号斜对面被害人陈某甲的鸭圈盗走2只白鸭,价值人民币580元;
5、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林某乙的鸡鸭圈盗走1只白鸭和3只竹鼠,价值人民币611.5元;
6、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社区**号被害人陈某乙厝边鸭圈盗走5只白鸭,价值人民币780元;
7、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张某乙厝后的鸡鸭圈盗走1只白鸭,价值人民币348元。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在永春县吾峰镇被抓获。后被扣押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甲、颜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傅庆辉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涉案的摩托车被扣押在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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