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惠安县**镇**村村**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王某某在一楼大厅躺椅上睡觉之际,溜到二楼卧室,从放置在卧室桌上的双肩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8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惠安县**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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