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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9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村**巷**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庄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杭家旦新村43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在一楼客厅椅子上的女式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赔书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敖宇

2020年10月27

附:

1.被告人庄某某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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