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曾因抢劫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来到瓦房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用借来的电动三轮车将放在车间门口的全新铜质保持架盗走。被盗铜制保持架为铜质22344型,系河北省清苑县国兴铜加工厂制造,重114.4千克,损失价值人民币60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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