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 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先后以约6千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含有西药成分的星企牌牡蛎蛋白肽压片糖果,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累计获利约1万元。
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多批次星企牌牡蛎蛋白肽压片糖果中均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身份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性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国家禁用药物仍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适用禁止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050366287、15950948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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