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143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08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普宁市占陇镇以帮其女朋友方某某君通过保险公司免费修车为由,将方某某君的一辆黑色日产“轩逸”牌汽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开走。后将该汽车开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大林村“金某某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甲谎称该车系其老婆方某某君授权其抵押的,遂骗取抵押贷款人民币28000元用于挥霍。随后被告人庄某某一直逃匿至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证人方某某君、吴某某、陈某乙丽、叶某某、陈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邓XX
(院印)
2019年12月3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25页。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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