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2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0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7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公社寻找其妻子未能找到,迁怒于其妻子的弟弟被害人施某某。2019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将施某某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G***号车位的牌号为沪******的马自达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6122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牌号为沪******的马自达牌轿车被被告人庄某某砸坏的经过。其陈述另有图片及其提供的收据、视频资料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马自达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6122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已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5、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其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6、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982166****)。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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