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盖州市**镇**村**卫生院**路边,因开车抢道,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争吵,庄某某用石头将卜某某左耳部打伤,造成卜某某颞骨及乳突处骨折的后果。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婷婷
检察官:佟晓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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