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庄**村**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从本区洞泾镇长兴路98弄出发的网约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庄某某挥拳殴打王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眉弓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车辆行驶至本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11号附近时,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庄某某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其在从本区洞泾镇出发的网约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殴打其头部,致其受伤。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其驾驶的从本区洞泾镇长兴路98弄出发的网约车上发生争吵,庄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某头部,后王某某还手。
3.音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
4.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眉弓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对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谅解并收到赔偿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及民警接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庄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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