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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放火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8〕67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幢**房。因放火嫌疑,2018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犯有放火罪,于2018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因为以前在金平区**路“**”广场三楼“**”工作期间右膝盖有疼痛肌肉拉伤,医治医药费饭店没有赔偿,产生了报复吓唬“**”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庄某某到**村里的**油批发部购买了两小瓶煤油(矿泉水瓶)。当晚七时多,被告人庄某某在家里携带一个打火机和两瓶煤油,来到“**”广场三楼“**”里,以顾客的身份进店在店内靠**区**号桌的位置就餐。被告人庄某某见店里**区附近没有顾客时,拿出两瓶煤油,拧开盖子后将煤油倒在周围的桌子和椅子上,一直倒到前面大厅的**区时,被该饭店经理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庄某某被陈某某阻止抢去两瓶煤油瓶后,仍然从身上拿出打火机并点着火比划着要点火时被“**”男员工阻止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材料,被告人庄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饭店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纵火的报告,相片辨认材料及查扣的作案工具煤油及打火机等;

2、证人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玉云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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