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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段某某、李某某、杨某甲、苟某某、晏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镇**水库附近,对被害人邱某某实施殴打,当场强迫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至杨某丙的微信中,并胁迫被害人回到位于惠城区**镇**区**公寓的宿舍组织财物,后胁迫被害人邱某某交出身上一部小米6手机(价值人民币1925.71元)及身份证。得逞后,被告人庄某某及其一伙即离开现场。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5.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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