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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室,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室。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双安里南门附近路边行走时,以牌照号为津N****9的捷豹牌汽车内有人辱骂其为由,对该车任意损毁。当日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五方里羊汤馆吃早餐时,拒不支付餐费,并持随身携带的一把T字型刀具,将该羊汤馆服务员刘某某面部划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捷豹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984元。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当事人刘某某左面颊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庄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5、法医鉴定意见、估价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李国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补充材料 份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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