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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单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51978****,单位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路**第**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庄某某,男,生于1977年****日,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初中肄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单元**号。因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苍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退回苍溪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苍溪县监察委员会补查后于同年3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 被告单位**公司通过**(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董事长吴某甲在项目邀标、议标、评标等环节的帮助,承揽了**成都公司82个项目。2016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公司在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先后三次以干股分红的方式向吴某甲的近亲属吴某乙和周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1.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福建省惠安县老家送给吴某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万元; 

2.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观南上域吴某乙家地下停车库送给吴某乙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另外被告人庄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送给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单位**公司承建**成都公司43个项目的利润为11803162.42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6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成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公工商登记资料、吴某甲的任职文件、工程项目合同资料、**成都公司招投标相关规定、银行卡交易明细、缴款凭证、收据、到案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吴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尹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谭某某、保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成都公司董事长吴某甲的近亲属吴某乙和周某某行贿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庄某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含

检察官助理  寇莉晴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栋**单元**号。

2.侦查卷宗28册、补充证据随案移送。

3.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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