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本案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将位于本县**镇**村**号房屋一楼铁门入口处左侧的一间房间,以每月700元租给卖淫女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1月初,将该房屋一楼大厅靠近楼梯右侧的一间房间,以每月500元租给卖淫女龙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2月9日晚,惠安县公安局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卖淫女郭某某、李某某、龙某某。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出租该房屋非法获利40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杰锋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2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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