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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庄某某196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单元**室。被告人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后社区矫正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6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在本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室,先后3次容留吸食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住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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