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5月的9日至12日的下午17时许,由吸毒人员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先后在被告人庄某某位于海丰县**镇**村委**村**号的家里客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四次。其中:2020年5月9日17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客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5月10日17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客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20年5月11日17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客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20年5月12日17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客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被告人庄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青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书、本院讯问被告人庄某某的笔录、证据目录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