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对出租车司机进行辱骂,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内,对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民警吴某进行辱骂及甩耳光,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吴某右下颌局部肿胀压痛,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告知单、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3.证人钟某、张某的证言;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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