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闽******小轿车沿惠安县东桥镇某某村路由快速通道往G228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桥镇梅庄村后许18号门口时碰撞到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某某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7.0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小轿车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张纪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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