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大厦**座**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出发,往**镇**行驶,至**镇**路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同日22时54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庄某某带至南安市海都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泗海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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