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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园县**镇**路**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道**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厂支路旁一烧烤店吃饭并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粤******的现代小车前往渔人码头,当其驾车经五水厂支路、湘江中路行驶至**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依法将被告人庄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中玮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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