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为盐城市大丰区,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处养鸡场。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D****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盐都区大纵湖镇七星农场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鲁MAA****/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损坏。经鉴定,所送庄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青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处养鸡场,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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