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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光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住常州市金坛区**都**幢**单元**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7月4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常州市钟某某龙江高架,沿常州市钟某某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吴大道宣盛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1124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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