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某某**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20时29分,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奥迪Q3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某某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庄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6.9mg/100ml,系醉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庄某某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庄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被告人庄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2.证人王某某、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明酒后驾车被查获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庄某某血液内检测乙醇含量情况;5.执法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及被抽取血样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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