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沿灵璧县建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庄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处警后到灵璧县人民医院对庄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3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20日,马某某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现场图、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车辆、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解为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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