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0****4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S211省道474公里路段处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路段拍照、查获车辆拍照、被告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拜泉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卡、民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送达回执、涉黑涉恶说明、克山县公安局庄某某危险驾驶侦破经过、克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光丽
2020年6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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