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栋**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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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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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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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黑H****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黑B****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庄某某受伤,两辆车受损的后果。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38mg/100ml。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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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证 据 |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采血登记表等材料。 |
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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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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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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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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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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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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