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奎文区**路**KTV处,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5月7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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