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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960号 

被告人庄某乙,曾用名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2014年7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四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1时30分至13时许,被告人庄某乙在义乌市江湾村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之后其又到朋友住处楼下的一家饭店喝了两瓶啤酒。喝完酒后庄某乙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沈某某上路前往兰溪,17时40分许,当庄某乙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北路浙江师范大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7月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乙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且庄某乙未考取过任何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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