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现住东光县**镇**村**号,2016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吴某某公安局梁集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后被吴某某公安局梁集派出所作出治安调解;2020年6月5日因赌博被吴某某公安局梁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T*****银色宝来牌小型汽车,自东光县**镇顾某某家到东光县**镇**村,当行至吴某某**镇**村高铁桥东100米处,被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庄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被告人庄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庄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吴某某公安局梁集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吴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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