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4年12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普利大道一段由马家向新都方向行驶,19时14分许,车行驶至普利大道一段1164号路段时,与下穿桥洞入口右侧隔离桩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并拨打120,民警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将庄某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庄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3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177****);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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