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诸城市**村**号。2011年5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诸城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与**路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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