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4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5时,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颍上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皖******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庄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8.3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庄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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