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29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2毫克/100毫升。
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6月2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66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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