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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725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42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530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629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8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213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2毫克/100毫升。

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62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727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灵璧县******组,联系电话1566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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