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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组**号附**号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119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彭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12月2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濛阳街道凤凰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兴农路交叉路口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遂到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4.1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联金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4080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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