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公司**员,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8)从本市门头沟区福山小厨饭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头沟区高家园路与高家园东街路口以北处,发现交警正在依法检查,其立即倒车,交警追赶,20时32分许交警在福山小厨饭馆门口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吹酒录像、抽血录像、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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