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17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庄**镇**街**号,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室。2008年8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出南庄路北约150米处时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庄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在距卡点100米处与同乘人员张增梅交换座位,且在执勤民警检查过程中否认其驾驶机动车,称驾驶员系张增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5mg/ml。
到案后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庄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25mg/ml。
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庄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庄某某到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劣迹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7.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荣 检察官助理 潘 辰
2021年2月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3017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
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