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区**乡**村**街**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2月27日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G7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区**高速桥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 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静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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