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在吴川市**镇**桥头的宵夜档喝了二两白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吴川市**镇**圩往吴川市**街道方向行驶。同日2时55分,庄某某行驶至广东省吴川市**镇**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岳某某驾驶的粤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83.38mg/100ml;岳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从其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83.38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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