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区**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芗城区县道502线由“浦南”往漳华路“白牌”方向行驶至**镇**村**号门口,超越同向右侧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某某)时操作不慎,两车碰撞后造成陈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经送漳州市正兴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7日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头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责任,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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