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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6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03月07日19时10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状元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222省道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被告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娟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庄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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