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钱集镇新桥村张某某家门前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钱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方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钱某某、方某某受伤,后钱某某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岁某某、华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装载机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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