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4********,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沂南县人,无业,住沂南县**镇庄**村**号。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医院南500米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认定、鉴定,夏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乔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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