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4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省**市人,住**市**区**路中段**矿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8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5日8时35分许,在本市**镇**庄东头丁某某的养鸭场门口,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豫NC*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向南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车右侧将在路东侧玩耍的四岁男孩丁某甲撞到,右后轮轧住丁某甲头部,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尸体照片;4、户籍信息、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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