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21973********,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姜某某(已判决)控制的洪泽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人民币100319.76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90436元。后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的税款100319.76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认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兴顺
附:
1.被告人庄某某(13338366468)、黄某某(13505983060)、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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