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镇****巷**号,住本市**区**栋**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王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商议,由马某某联系毒品卖家“楚如”(身份不明),以8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2个毒品“冰毒”,再以人民币1000元将2个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获利200元由庄某某、马某某两人均分。随后,被告人庄某某用手机通知王某某其有毒品“冰毒”提供,庄某某将马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该收款二维码分两次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马某某,收到毒资后,马某某要求庄某某向王某某索要手机号码和姓名,由马某某通过微信转发给毒品卖家“楚如”。2018年12月11日晚,王某某接到领取包裹的电话通知后即通知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当即赶到新亚洲二期的汽车站,从大巴司乘人员(身份不明)手中领到包裹,确认内有1包袋装的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之后,被告人庄某某携毒品“冰毒”按约定到本市罗湖区松园路鸿翔花园7栋B座2014房向王某某交付毒品“冰毒”;在此期间,被告人庄某某现场向王某某讨要“冰毒”吸食,王某某在袋装“冰毒”中取出少量放入香烟盒塑料外包装内交给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离开2014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重,王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1.00克,庄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0.10克。
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滨河时代路边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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