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庄某某通过skype和whatsapp等即时通信工具,与赌博网站“m88”和赌博网站“188bet”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联系并约定获利模式,由被告人庄某某通过其购买、申请的网站与博客帮助上述赌博网站进行推广引流。之后,被告人庄某某聘用被告人胡某某在博客上插入赌博网站的关键词,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上述两个赌博网站进行广告推广。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316434.61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2083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ONE X手机、银行卡、电脑主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记录、冻结结果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投放广告等服务,其中被告人庄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316434.61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20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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