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益华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碧潇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庄某某未经上报,收取位某某、秦某某的收废品进场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占为己有。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项某某(已去世)三人经预谋,先后虚报位某某、秦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赵某某、泮某某7人为物业工作人员,向上级申领相关工资和补贴,后私自将部分费用补贴给下属员工姚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其余费用占为己有,数额总计33.9万元。其中王某甲个人获利6.6万元,项某某个人获利9.4万元。
综上,被告人庄某某侵占公司财产34.9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侵占公司财产3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姚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晓媛
检察员助理:蒋梓尧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联系电话:152********)、王某甲(联系电话:139********)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检补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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