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秋菊、耿艳红和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及贾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时分时合先后在本县陇集镇、耿圩镇、龙庙镇、万匹乡、韩山镇、吴集镇及泗阳县穿城镇等地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货车、铲车等车辆电瓶31只。经鉴定,其中11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203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202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本县陇集镇陇集加油站附近被害人董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平板货车上2只电瓶窃走。

2.2019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被害人张某某家板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变型拖拉机上2只电瓶窃走。

3.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本县塘沟镇塘沟街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市,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三轮货车上1只电瓶窃走。

4.2019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本县耿圩镇淮西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小区内一辆三轮货车上1只电瓶、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村部附近一辆铲车上1只电瓶、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闸西小学附近路边一辆三轮货车上1只电瓶窃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1元。

5.2019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本县南湖街道湾河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一辆货车上2只电瓶窃走。

6.2019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本县龙庙镇龙庙街东边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该处一辆三轮货车上1只电瓶窃走。

7.2019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贾某某到本县万匹乡蔡庄村被害人冯某某家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该处一辆三轮货车上2只电瓶窃走。

8.2019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贾某某到本县扎下镇砂厂饭店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家停放该处一辆货车上2只电瓶窃走。

9.2019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贾某某到本县韩山镇韩山街,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韩信广场附近一辆货车上2只电瓶窃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三人先后将被害人严某乙停放在富美小区门口一辆货车上2只电瓶、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新城一品小区西侧一辆货车上1只电瓶、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一辆大篷车上1只电瓶、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韩山中学附近一辆铲车上2只电瓶、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一辆货车上1只电瓶、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路对面一辆货车上2只电瓶窃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严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022元。

10.2019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到本县吴集镇吴集街,先后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农贸市场附近一辆货车上2只电瓶、将被害人韦某某、刘某丙停放府苑小区门口两辆货车上共3只电瓶窃走。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严某甲、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及其同案关系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