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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9日、6月9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在泗县**乡**街东高架桥西树林用手电筒照明,持弹弓和钢珠非法猎捕野生鸟类36只,因群众举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鸟类为野生动物乌鸫5只及《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三有”野生动物山斑鸠24只、白头鹎2只、灰椋鸟5只。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泗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生态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逃脱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燕南

检察员 梁珊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三组166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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