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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4月2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始,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他人,并在他人租赁的广州市越某某**街**号**、**、**房为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主要负责门口望风和货物收取等工作。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47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3,146,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4、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的供述;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宝珠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7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缴获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806件、苹果牌手机3台、VIVO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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